刑事司法现代化背景下纯正轻罪的适用
作者:小编 来源:秘书处 栏目:学术探讨 发布时间:2024-09-18

摘要:在我国,轻罪的内涵是从形式表现出发、以法定最高刑3年以下为标准的纯正的轻罪,纯正轻罪治理是符合当下我国犯罪现状实际与刑事政策导向、迎合国际刑事领域发展趋势的治理途径。要实现刑事司法现代化背景下纯正轻罪的治理,应当在立法上将轻罪列入刑法典,并优化刑事协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刑事速裁程序和不起诉制度与轻罪治理的衔接与融合,通过各种保障举措实现纯正轻罪治理在刑事司法现代化背景下的畅通运行。

关键词:轻罪治理;刑事司法现代化;纯正的轻罪


一、引言

随着我国刑法修正案的连续出台,将危险驾驶罪、高空抛物罪等原本由行政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其他法律规范调整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刑法的功能不断扩张。但这些规定与原有的刑法一般规定相比,在规范的范围和惩戒的力度上又显得有些格格不入。此外,自从2013年我国正式废止劳动教养制度、从三元制立法模式转换为二元制立法模式以来,原本由劳动教养制度规制的越轨行为,现有的规制路径不再明确。习近平总书记于2019年1月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要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推行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轻罪治理,是解决这些问题的最佳途径。

然而由于立法并没有对“轻罪”加以明确,目前有关轻罪的定义还存在许多争议,如纯正的轻罪与不纯正的轻罪之争,一直是我国学者忽略的关键问题。应当厘清我国轻罪治理中“轻罪”的内涵——也即不纯正的轻罪,对症下药,保障轻罪治理的顺畅运行。

二、刑事司法现代化背景下轻罪内涵的理论争议

轻罪内涵体现出轻罪的设立目的,对轻罪内涵的界定是实现犯罪分层的首要问题。在刑事司法现代化背景下,有关我国轻罪内涵的理论争议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轻罪标准的界定,二是对纯正的轻罪与不纯正的轻罪的理解。

(一)轻罪标准的界定

轻罪与重罪的划分方法起源于大陆法系,始于法国以法定刑为基准将犯罪划分为重罪、轻罪、袭警罪的分类模式,阐述轻罪标准毫无疑问是刑事实体法应当解决的问题。目前域外大部分国家都参考了法国的犯罪分层制度,根据法定刑等形式特征来对轻罪内涵进行界定,如美国将犯罪划分为包含轻罪在内的四层、德国二元的轻重罪划分。在我国,刑法对轻罪标准尚未明确,轻罪概念目前也没有其他明确的立法文本进行定义。我国轻罪标准的界定,在学术界存在着实质标准论和形式标准论两大立场,且在形式标准论中又存在着法定刑说和宣告刑说两个观点。

1.轻罪的实质标准论

主张实质标准论的学者从犯罪性质、犯罪危害程度等犯罪内在的特征确定犯罪的轻重等级。例如,有学者认为:“对于哪些犯罪属于‘严重犯罪’并对其预备行为进行惩罚?从内容上看主要是根据该罪的性质和危害,即刑法保护利益的属性,以及预备行为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并结合各国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实质标准论根据犯罪内在特征来衡量该罪的“轻重”,这一观点固然符合通过“轻重罪”的划分对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行评价、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认知,但不同人对不同犯罪的评价是不尽相同的,以犯罪的内在特征作为划分依据,是无法在犯罪框架内部形成清晰标准的。标准是外在系统对犯罪体系内部进行划分的依据,要给犯罪的“罪等”进行评判,应该寻求其内在特征的外部表现,实质标准论无法帮助司法人员找到那根清晰、统一的“红线”。

2.轻罪的形式标准论

目前形式标准论是我国学者划分轻重罪标准的主流观点,且从法国、美国、德国等的立法现状来看,这也是国际刑法界的通说观点。形式标准论主张根据刑罚的外在表现形式来确定犯罪的轻重,可分为法定刑说和宣告刑说。

其一,坚持法定刑说的学者认为,“立法者在确定刑罚之前显然要对犯罪做出评判并且只能依据犯罪进行评判”,法定刑的设立已经考虑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对某个犯罪行为预设的刑罚,具有统一、简便的特点,没有必要在法定刑之外再论证其他所谓标准。法定刑说又依据法定刑的轻重可分为3年有期徒刑为区分依据和5年有期徒刑为区分依据。其二,坚持宣告刑说的学者认为,宣告刑是法官基于个案具体情节并结合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等作出的已经确定的刑罚,近年来“两高”司法统计口径均以宣告刑作为界定标准。

形式标准论主张通过刑罚来对犯罪轻重进行区分,为司法实践中轻罪标准的适用提供了客观的规范标准。尽管有的学者认为“以刑期区分轻罪重罪的标准只能带来无限循环的重复定义”,但这一想法是片面的。从轻罪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是为了实现刑法的明确性、提高诉讼效率、对犯罪精确打击,轻罪标准必然是以该目的为基础进行划分的,从此来看,实质标准论就显得尤为站不住脚。此外,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司法机关作出的行为人犯罪的认定才是对行为人的消极评价,而将犯罪区分为轻罪与重罪并不是为了重复定义他的犯罪行为,是为根据不同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采取更加合理的措施来加以应对,犯罪人有罪的立场不会因为符合轻罪标准有任何改变,这不是对人的重复评价。既然不是对人的重复评价,那么对犯罪进行的评价如果能达成轻罪制度的制度目的,便不是多此一举,因为它本质上没有损害相关人的利益,也并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相反它正是为了实现轻罪精准打击、优化资源配置而设立的。由此看来,对轻罪标准的适用应当采纳形式标准论。

3.本文的立场

其一,轻罪标准应当以形式标准论为立场。实质标准论以犯罪的内在特征为判断标准,尽管也是衡量犯罪轻重的一个尺度,但并不是唯一尺度,因为形式标准论中的法定刑说中同样蕴含着立法者对犯罪危害大小等内在特征的评判,是实质的客观表现。“标准”应当是客观的、具体的、明确的,而实质标准论的主观、抽象、模糊就决定了它不能作为衡量轻罪的判断标准。

其二,轻罪标准应当以法定刑为准。“罪行轻重决定法定刑的配置,法定刑是衡量和区分罪行轻重的唯一标准。”首先,法定刑是立法者预先对犯罪危害性考量的结果,具有普遍的实践价值。不同罪的法定刑由于评价主体、评价因素和评价标准基本相同,各罪的法定刑之间大致上具有一个实践的整合性。宣告刑虽然充分考量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综合因素,但其也受犯罪情节不同、法官自由裁量等因素的制约,不具备普遍适用的价值。再次,法定刑说符合轻罪制度的设立初衷。通过轻罪制度的设立,轻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应当实现与复杂的刑事案件相区别,做到程序上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如果采用宣告刑说,难以起到程序分流的作用,而法定刑说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通过法定刑说使得司法人员能尽快对犯罪轻重有效甄别,从而提高整个诉讼过程的效率。

其三,在我国,轻罪是指最高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首先,最高法定刑应当为3年有期徒刑而非5年有期徒刑,是由于在我国刑事立法中最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罪名数量大,占据大多数地位,这也与我国的刑事案件中以最高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司法现状相符。如: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2020年、2021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报告时均以“3年”作为界定轻罪的参数标准,人民法院司法统计轻罪案件的标准,也由过去的“不满5年有期徒刑”转变为“不满3年有期徒刑”。

(二)纯正的轻罪与不纯正的轻罪

1.纯正的轻罪与不纯正的轻罪

所谓纯正的轻罪,是指最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这个意义上的轻罪是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 因而也可以称为罪名意义上的轻罪。所谓不纯正的轻罪,是指无论犯罪的最高法定刑是否是 3 年有期徒刑,只要该罪的法定刑中包含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该部分犯罪就属于轻罪,因而也可以称为罪量意义上的轻罪。有的学者指出,在我国刑法理论对轻罪的讨论中, 最大的失误是没有严格区分纯正的轻罪和不纯正的轻罪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轻罪,因为在我国, 犯罪存在数量要素,也即“罪量”,同一种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不同,存在着不同的法定刑,因而我国刑法中呈现出“纯正的轻罪”和“不纯正的轻罪”并存的立法局面。因此学者认为, 纯正的轻罪和不纯正的轻罪在性质上存在明显区分, 如果将其混为一谈, 则所谓轻罪刑事政策就会失去针对性。例如, 犯罪化或者非犯罪化的刑事政策主要是针对纯正的轻罪而言的; 至于刑罚轻缓化或者非监禁化的刑事政策则主要是针对不纯正的轻罪而言的。

2.本文的观点

根据我国轻罪立法的背景、修正案调整的内容来看,目前我国轻罪治理体系中的“轻罪”应当是指纯正的轻罪,轻罪治理的格局应当以纯正的轻罪治理为核心。

首先,从轻罪立法的背景来看,我国的轻罪立法是针对纯正的轻罪展开的。在我国的十一个刑法修正案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中,我国立法者对轻罪的增设主要是纯正轻罪的罪名扩张,将许多原本由行政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的越轨行为放入刑事犯罪的规制范围内,增设新的罪名,如危险驾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高空抛物罪、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等,并非在原有犯罪基础上进行修改。而所谓“不纯正的轻罪”如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三年以下部分,在97年刑法中就根据盗窃数额和犯罪情节的不同对法定刑的限度有所区分,并不是针对当下犯罪现状和立法模式而作出的改变。

其次,从修正案调整的内容来看,对轻罪的规制主要是通过增设新的罪名,也即增设纯正的轻罪进行的。截至目前的十一个修正案,修正案中对轻罪规范的调整主要包括: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和虚开发票罪;修正案(九)增设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代替考试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修正案(十一)增设妨碍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冒名顶替罪,高空抛物罪,催收非法债务罪,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而有关不纯正轻罪的规定,如盗窃罪、投毒罪、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等三年法定刑以下的部分,并没有量刑上的变动。

最后,从侵害的法益来看,轻罪规制的法益是纯正的轻罪所保护的法益。从增设的轻罪条文来看,轻罪规制的法益主要是原先由行政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的法益,通常表现为某种社会秩序,如醉酒驾驶所威胁的交通运输和管理秩序。而所谓不纯正的轻罪,其规制的法益范围甚广,如在刑法第103条中规定,“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从法条的规定可知国家分裂罪中也包括所谓“不纯正的轻罪”。在轻罪治理中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会对轻罪的程序进行简化,如果将分裂国家罪中不纯正轻罪的部分也归入轻罪治理的范围内显然并不合理,该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的统一,绝不能在任何事实或程序上进行抽象、简化,也与传统观念里的轻罪之“轻”是不相符的。因此不纯正的轻罪由于其法益覆盖范围大并包含极其重要的法益,笼统地给包含三年以下最高法定刑的犯罪也冠以“不纯正的轻罪”之名,是不准确的。

此外,刑罚轻缓化或者非监禁化的刑事政策并不单一地针对非纯正的轻罪而言,随着我国法治文明的不断进步、法治建设的不断健全,不管是轻罪、重罪,刑罚轻缓化的刑事政策在刑法规制范围内都将得以适用,这是我国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在轻罪治理时,不能根据政策给犯罪下定义,而应该根据犯罪的变化调整政策。

轻罪治理概念的提出与轻罪治理格局的构建,都是由纯正轻罪的不断增设引起的。目前学者们对不纯正轻罪的定义并不准确,且该概念在司法实践不便展开适用。因此,我国的轻罪治理应当沿着纯正轻罪的规制路径展开。

三、纯正轻罪的治理需满足刑事司法现代化的要求

(一)纯正轻罪的治理应当切合我国犯罪现状与趋势

2019年10月,最高法《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指出:“2014年以来,全国审判机关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占全部案件的81.6%。”2020年10月,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中指出:“刑事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占比从 54.4% 上升至 83.2%。”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犯罪普遍呈现出轻罪化的倾向。立法上,轻罪罪名不断增加;实践中,轻罪占比不断扩大。刑法现代化的标志是从消极的一般预防走向积极的一般预防,我国面临社会转型且受制于单一刑法模式,通过刑法修正案扩张刑法再所难免。自从97年刑法颁布以来,近几年刑法修正案修订的频率越来越高,未来随着刑法修正案的不断出台,轻罪罪名还将进一步扩张,呈现出刑法活跃化的态势,轻罪占比高的局面还将进一步加重。对纯正轻罪的治理必须切合我国轻罪数量多、规模大、涵盖面广的现状与发展趋势,应当进一步完善轻罪立法,并使轻罪制度与其他刑事诉讼制度接轨,实现轻罪治理的高效、精准。

(二)纯正轻罪的治理应当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刑罚世轻世重”“宽猛相济”等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华法系德法合治思想的延续,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和鲜明的中国特色。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是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留下来的精华,也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法治体系的指南,它要求立足实际,制定科学的出罪、入罪与刑罚机制,罪责刑相适应,严惩严重犯罪、放宽轻罪惩戒,根据犯罪“轻”与“重”的不同采取“轻”“重”不同的规制路径,做到“宽严有据、宽严有度、宽严相济”。纯正轻罪的治理应当是对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的全面贯彻,体现出“宽”与“严”规制的区别,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方向。

(三)纯正轻罪的治理应当与国际刑事领域发展趋势接轨

在域外,犯罪分层理论及其立法早已成为共识,也较早就出现了轻罪治理问题,并积累了一些有益的治理经验,如实体上明确区分重罪与轻罪、程序上为轻罪设计特别的快速程序等。吸取域外优秀的刑事治理经验并结合中国特色与国情,一直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发展的途径之一。轻罪化不仅是中国犯罪趋势,亦是世界犯罪趋势。对纯正轻罪的治理,是我国刑事领域迎合国际刑事领域发展趋势的必然举措,也是我国刑事法治发展的必然结果。我们应当结合我国的犯罪格局,学习域外国家在轻罪立法、轻罪诉讼程序上的先进经验,使我国对纯正轻罪的治理同国际刑事领域发展接轨。

四、纯正轻罪的治理在实践中的落脚点

对纯正轻罪(以下简称“轻罪”)的治理实践,应当以刑事立法为首要任务,以制度融合、程序分流等方面为落脚点,采取立法、司法双管齐下的举措,帮助纯正轻罪治理步入现实轨道。

(一)实行轻罪立法,将轻罪并入统一刑法典

立法是推行轻罪治理的首要前提,域外犯罪分层体系的设立也是以在立法中明确定义“轻罪”概念为标志的。目前关于轻罪的立法模式,在我国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轻罪应当并入统一刑法典,在现有刑法典中进行补充修订;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现有刑法典之外增设专门的轻罪法,使两种法律分别而治。

主张轻罪并入统一刑法典的人认为,这是遵循了我国自古以来大一统的法律传统、便于民众接受,也符合国外主要是在刑法典中增添轻罪条文的主流,使得刑法典的框架更加科学、系统。主张应当增设专门的轻罪法的人认为,要使轻罪与一般犯罪有所区别,增设专门轻罪法的立法模式帮助司法人员对轻罪适用得以简捷、高效。笔者赞同将轻罪并入统一刑法典的观点。首先,我国目前正是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推出将轻罪罪名纳入刑事规制范围的,这是我国立法者默认的一种方法,在立法技术上并不困难;其次,在犯罪轻重的判断与处罚原则上,仅需参考同一部法律便可完成,而不必在两部或多部法律之间来回比对,同样也可以做到简捷、高效,再次,轻罪法本质上也是刑法,不得违背刑法总则的主旨、原则,将轻罪并入统一刑法典有利于刑法治理体系的有机统一;最后,法律的统一性是我国的优良法律传统,符合社会一般人的期望,轻罪并入统一刑法典有利于轻罪制度在基层群众中的普及。

(二)推动刑事协商制度与轻罪治理的融合

刑事协商制度是德国式“辩诉交易”的一种法律制度,是应对“案多人少”而产生的一种协商机制。而我国同样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困境,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我国也发展出了自己的协商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尽管有学者认为这种协商制度某种程度上削减了刑事诉讼实质真实的原则,但在轻罪案件这种通常案件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无异议的刑事案件中,还构不成对实质真实的伤害,因此可以大力发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轻罪治理中的应用。认罪认罚从宽和轻罪制度的目标都是一致的,本质都是为了应对在当今犯罪结构剧烈变化的现状、科学配置司法资源而产生的。甚至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是轻罪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解决好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治理问题,实际上就是做好了轻罪治理问题”。

目前我国的刑事协商制度与轻罪治理的衔接还存在许多问题,如:在轻罪标准为最高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背景下,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最大限度是什么;在轻罪案件中,刑事协商的范围是否与普通犯罪案件中的协商范围有所区别;轻罪案件中,被害人是否能参与到认罪认罚程序中并起到一定作用,等等。目前我国的刑事协商制度也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处于亟待完善的阶段,存在很多基础问题没有得到明确。应当先厘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问题,站在认罪认罚从宽和轻罪治理目标一致的立场上,处理好两者之间的衔接问题。

(三)构建轻罪治理中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我国不论犯罪的大小和过错,只要构成犯罪,犯罪记录一律存入个人档案,是为犯罪记录,在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后,入伍、就业均需就有无犯罪前科作出报告。前科制度的存在,因为对有前科人员的污名化效应而备受争议。醉驾入刑所造成的影响之所以为人诟病,主要是因为其犯罪行为本身较为轻微,但行为人被贴上罪犯标签后,将遭受超出刑罚本身严厉程度的附随后果。

目前我国并没有建立犯罪前科消除机制,而仅有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轻罪治理的背景下,对轻罪案件仍然保留犯罪记录显然是有失公平。这些原本由行政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约束的越轨行为,现在却渐渐成为了犯罪记录要随着档案保留终身,轻罪行为人受到的惩戒未免过于严苛。因此,构建轻罪治理中的犯罪记录消除制度至关重要。对最高行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可以参照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以封存为原则、查询为例外,能进一步安抚和教育轻罪行为人、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并且有助于减轻这一隐形群体有可能对社会秩序稳定形成的负面影响。具体而言,在启动程序方面,可以探索构建司法机关自行封存和当事人申请的二元模式。一方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执行机关根据审判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另一方面,当事人也可以向审判机关申请,对犯罪记录是否封存进行认定。此外,有学者提出,应当推行前科消灭制度,实行“两步走”方案,先针对轻罪主体设计前科消灭,统领前科消灭的一般框架,再建构覆盖全体的前科消灭。笔者对此也深感赞同。犯罪前科消灭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由之路。理论上看,只有覆盖所有犯罪人,才能彻底解决“犯罪标签”问题,降低再犯率,缓和社会的矛盾。笔者认为这一方案也颇具参考价值,可以在这一方案的框架上,进一步扩展为循序渐进的“四步走”方案:轻罪记录封存→犯罪记录封存→轻罪前科消灭→犯罪前科消灭。

(四)优化轻罪治理中的刑事速裁程序

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为法定刑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因此如果按照最高法定刑为三年以下的标准来看,轻罪规制范围和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大体相同的。为了进一步简化轻罪案件诉讼程序,可以优化轻罪治理中的刑事速裁,仿照对认罚没有要求只有认罪要求的简易程序,对轻罪治理中的刑事速裁进行优化。

具体而言,可以取消轻罪案件中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要求,只要属于轻罪案件、犯罪事实清楚,都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且只有当被告人明确提出拒绝使用速裁程序,方可将其转入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这样一来,不仅完成了轻罪治理与刑事速裁程序的有效衔接,也实现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做到真正意义上的程序公正。

(五)推动不起诉在轻罪案件中的适用

轻罪不起诉制度在企业合规领域已经崭露头角。轻罪不起诉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在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中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而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是慎之又慎的,这与传统上对不起诉权的重视度不够、考核指标设置不合理、程序机制不科学、适用标准不清晰、司法责任制等因素密切相关。轻罪具有行为类型简单、法定刑较轻的特点,但在对轻罪进行定罪处罚的时候,应当对构成要件加以严格限制,尽可能畅通出罪机制。不起诉制度是出罪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轻罪规模的不断扩张,不起诉的适用也应当随之得到扩张。

首先,应当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目前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十分狭窄,可以考虑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适用罪名除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第四、五、六章犯罪以外,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第三章“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也可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如此一来,大多数轻罪都包含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内。

其次,应当提高相对不起诉的适用频率。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对“犯罪情节轻微”进行明确定义,尽管这里的“犯罪情节轻微”不能等同于轻罪,但二者具有共通性,都是犯罪危害性较小的评价。应当通过立法明确相对不起诉的“犯罪情节轻微”标准,并将具体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方面都列入酌定不起诉的考虑因素,提高相对不起诉在轻罪治理中的适用,在轻罪内部进一步提高司法公正与效率。

结语

纯正轻罪治理是符合当下我国犯罪格局、迎合我国刑事政策的治理格局,也是我国对域外优秀刑事治理经验的学习成果。要构建纯正轻罪治理的架构体系,要从轻罪的内涵入手,并对症下药,结合我国犯罪现状、刑事政策与国际趋势,从刑事立法、配套制度、程序优化等横向配置上构建以纯正轻罪罪名为核心的治理体系,发挥好纯正轻罪治理对刑事司法现代化、刑事诉讼一体化的关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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